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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令第24號《職業病診斷與鑒定管理方法》: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和醫療衛生機構發現職業病病人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時,應當按規定報告。
確診為職業病的,用人單位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 確診為職業病的患者,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職業病診斷證明書上注明的復查時間安排復查。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職業病診斷有異議的,在接到職業病診斷證明書之日起30日內,可以向做出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所在地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鑒定。
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組織的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負責職業病診斷爭議的首次鑒定。
當事人對設區的市級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在接到職業病診斷鑒定書之日起15日內,可以向原鑒定機構所在地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再鑒定。省級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為最終鑒定。
如果有異議
1.向作出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鑒定
2.向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門提出申請,由衛生行政部門組織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
3.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行政部門申請再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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