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職業健康檢查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職業健康檢查機構的管理,規范職業健康檢查工作,保護勞動者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以下簡稱《職業病防治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職業健康檢查是對從事或可能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的健康狀況進行醫學檢查、監測的預防醫學行為,包括上崗前、在崗期間、離崗時和應急健康檢查。
第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組織勞動者進行職業健康檢查并提供職業健康檢查所需要的相關資料。
第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以下簡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區實際需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充分利用現有醫療衛生資源,設置職業健康檢查機構。
第二章 職業健康檢查機構
第五條 醫療衛生機構承擔職業健康檢查,應當經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職業健康檢查機構名單、地址、檢查類別和項目等相關信息。
第六條 職業健康檢查類別分為接觸粉塵、化學因素、物理因素、生物因素、放射線或放射性物質及特殊作業人員等六類,每類職業健康檢查根據職業病危害因素不同設立若干項目。
第七條 職業健康檢查機構的職責是:
(一)在批準的職業健康檢查類別和項目范圍內依法開展職業健康檢查工作,并出具職業健康檢查結果;
(二)履行勞動者健康損害、職業禁忌的告知義務,以及疑似職業病的告知及報告義務;
(三)發生或者可能發生急性職業病危害事故時,根據當地衛生行政部門要求或用人單位委托,對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職業病危害的勞動者進行應急健康檢查;
(四)向轄區衛生行政部門報告年度職業健康檢查工作情況;
(五)根據用人單位的委托進行職業健康監護評價;
(六)承擔《職業病防治法》規定的其他職責及衛生行政部門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八條 醫療衛生機構承擔職業健康檢查應當向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獨立法人資格或法人授權資格;
(二)持有《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和《放射診療許可證》,職業健康檢查類別和項目應當符合執業范圍要求;
(三)具有相對獨立的健康檢查場所、候檢場所和檢驗室,建筑總面積不少于
(四)具有與開展職業健康檢查類別和項目相適應的醫療衛生技術人員;
(五)具有與開展職業健康檢查類別和項目相適應的儀器、設備;
(六)設置職業健康檢查管理部門,建立質量管理體系、制度。
第九條 醫療衛生機構申請職業健康檢查資質,應當提交以下資料:
(一)職業健康檢查機構資質申請表;
(二)法人資格證明材料復印件;
(三)醫療機構執業和放射診療許可證(含副本)復印件;
(四)申請從事的職業健康檢查類別和項目;
(五)與申請職業健康檢查類別和項目相適應的醫療衛生技術人員資料;
(六)與申請職業健康檢查類別和項目相適應的儀器、設備及工作場所資料;
(七)職業健康檢查質量管理制度有關資料;
(八)衛生行政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十條 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收到申請資料后,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同意受理的,應當在六十日內完成資料審查和技術評審,在技術評審結束之日起二十日內做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并書面通知申請單位。
第十一條 對批準的職業健康檢查機構頒發職業健康檢查機構資質證書,并注明相應的職業健康檢查類別和項目。不批準的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職業健康檢查機構資質證書有效期限為五年。
第十二條 職業健康檢查機構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應當在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六個月前向原批準部門申請延續,經審查合格的予以辦理延續手續。
第十三條 職業健康檢查機構需要變更職業健康檢查類別或項目的,應當向原批準部門提出申請,并進行資質審定。
變更法人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及地址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批準機關申請變更。
遺失職業健康檢查批準證書的,應當及時聲明,并向原批準部門申請補發;補發的資質證書的批準日期為準予補發日期,在該日期后打印“補發”字樣。
變更或補發的職業健康檢查機構資質證書原有效期不變。
第十四條 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批準部門注銷職業健康檢查機構資質,并登記存檔,予以公告:
(一)醫療衛生機構申請注銷的;
(二)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未提出延續申請的;
(三)被衛生行政部門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
第三章 職業健康檢查
第十五條 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職業健康檢查類別和項目、工作程序等相關信息。
第十六條 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接受用人單位職業健康檢查委托,應當簽訂委托協議書。
第十七條
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應當依據職業健康監護相關技術規范,結合用人單位提交的資料,告知用人單位應當檢查的項目和檢查周期。
用人單位應當提供接觸的職業病危害因素種類、作業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體檢人員名單、工藝流程等相關資料,并作為委托協議書的附件雙方共同保存。
第十八條 勞動者認為自己的健康狀況可能與所接觸的職業病危害因素有關并要求進行職業健康檢查的,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應當根據勞動者所在單位出具的職業史證明材料或勞動者自述的職業史,對其進行健康檢查。
第十九條 從事職業健康檢
第二十條 職業健康檢查實行主檢醫師技術負責制,主檢醫師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中級及以上醫療衛生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二)從事職業健康檢查相關工作三年以上,熟悉職業衛生和職業病診斷相關標準;
(三)參加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組織的職業健康檢
每個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應具有一名以上主檢醫師。
第二十一條 職業健康檢
(一)負責職業健康檢查的質量控制,保證職業健康檢查符合職業健康監護相關技術規范的要求;
(二)綜合分析各項職業健康檢查結果作出職業健康檢查結論,提出醫學處理意見并簽名;
(三)負責職業健康檢查結果的咨詢和解釋工作。
第二十二條 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應當對職業健康檢查結果的客觀、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三條 職業健康檢查機構在工作結束后應當及時完成勞動者個人健康檢查報告和本次用人單位職業健康檢查總結報告。
職業健康檢查機構可以根據用人單位的委托,綜合分析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和用人單位提供的工作場所監測資料,對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危害程度、防護措施效果等進行綜合評價,出具職業健康監護評價報告。
第二十四條 職業健康檢查工作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應當將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包括勞動者個人健康檢查報告和本次用人單位職業健康檢查總結報告,以書面形式告知用人單位,用人單位應當將勞動者個人健康檢查結果書面告知勞動者。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時間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用人單位。
職業健康檢查機構發現疑似職業病病人的,應當告知勞動者本人并及時通知用人單位,還應當及時向用人單位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報告。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安排對疑似職業病病人進行診斷。
第二十五條 職業健康檢查機構在登記機關管轄區域范圍內開展外出職業健康檢查,應當符合有關規定并每年向登記機關備案。
第二十六條 職業健康檢查過程中,工作人員應當保障勞動者的知情權并保護其個人隱私。
第二十七條
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應當按照衛生行政部門規定,做好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勞動者的居民健康卡發放和使用工作。
第二十八條 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應當建立職業健康檢查檔案并長期保存。檔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用人單位職業健康檢查委托書;
(二)用人單位提供的相關資料;
(三)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和書面告知材料,包括勞動者個人健康檢查報告、本次用人單位職業健康檢查總結報告(包括勞動者個人健康檢查結果匯總、需要復查的勞動者名單、職業禁忌作業人員名單、疑似職業病病人名單等);
(四)其他有關材料。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轄區職業健康檢查機構的監督管理,按照屬地化管理原則,制定年度監督檢查計劃,做好職業健康檢查機構的監督檢查工作。檢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制度執行情況;
(二)職業健康檢查的類別和項目;
(三)職業健康檢查質量控制情況;
(四)疑似職業病報告情況;
(五)職業健康檢查檔案管理情況等。
第三十條 縣級衛生行政部門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職業健康檢查機構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至少每半年監督檢查一次。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每年至少組織一次對本行政區域內職業健康檢查機構的監督檢查和不定期抽查。
衛生行政部門要建立信息溝通制度,將審批、監督檢查情況等信息相互通報,保證工作的有效銜接。
第三十一條 衛生行政部門監督檢查時,有權查閱或復制有關資料,職業健康檢查機構不得隱瞞、阻礙或者拒絕。
第三十二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職業健康檢查工作投訴、舉報機制,履行保密義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醫療衛生機構未經批準擅自從事職業健康檢查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按照《職業病防治法》第八十條進行處罰。
第三十四條 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按照《職業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條進行處罰:
(一)超出資質認可或者批準范圍從事職業健康檢查的;
(二)不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履行法定職責的;
(三)出具虛假證明文件的。
第三十五條 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未按照規定報告疑似職業病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按照《職業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條進行處罰。
第三十六條 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職業健康檢查機構發現疑似職業病病人,未及時以書面形式告知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本人的;
(二)未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履行主檢醫師職責的;
(三)未建立職業健康檢查檔案的;
(四)未在登記機關備案開展外出職業健康檢查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的職業健康檢查項目、周期按照《職業健康監護技術規范》(GBZ 188)執行。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管理按《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管理辦法》(衛生部令第55號)及相關技術規范執行。
第三十八條
上崗前、在崗期間、離崗時和應急健康檢查的職業健康檢查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2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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