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十四條規定, 礦山使用的下列設備、器材、防護用品和安全檢測儀器,應當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的,不得使用:
(一)采掘、支護、裝載、運輸、提升、通風、排水、瓦斯抽放、壓縮空氣和起重設備;
(二)電動機、變壓器、配電柜、電器開關、電控裝置;
(三)爆破器材、通訊器材、礦燈、電纜、鋼絲繩、支護材料、防火材料;
(四)各種安全衛生檢測儀器儀表;
(五)自救器、安全帽、防塵防毒口罩或者面罩、防護服、防護鞋等防護用品和救護設備;
(六)經有關主管部門認定的其他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設備和器材。
執法參考:礦山生產所使用的設備、器材、防護用品和安全檢測儀器是否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是保證礦山安全生產的關鍵問題。執法人員在檢查時可以通過以下方法判斷設備、器材、防護用品和安全檢測儀器是否符合要求:
一是查看其生產廠家是否為正規的、有生產資質的廠家;二是查看其是否有出廠合格證;三是查看其是否有相關部門如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的監測合格證明;四是根據國家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中對限制類和淘汰類裝備的要求,禁止相關產品的使用;五是對一些特殊的安全裝置,如提升罐籠的懸掛裝置和防墜器等,應由取得國家有關部門頒發的安全裝置生產許可證的單位制造;六是被檢查的設備、器材、防護用品和安全檢測儀器應符合國家相應的標準,國家出臺的這部分標準非常多,如:《礦井提升機和礦用提升絞車安全要求》GB20181-2006、《調度絞車》GB/T15113-2005等等。
處罰依據:對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的,應按照上述《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不得使用,并按《礦山安全法》第四十條和《條例》第五十二條的規定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應當在十五日內依法作出處理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