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2021-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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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放射性同位素、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的監督管理,促進放射性同位素、射線裝置的安全應用,保障人體健康,保護環境,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以及轉讓、進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的,應當遵守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質。第三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全國放射性同位素、射線裝置的安全和防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國務院公安、衛生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和本條例的規定,對有關放射性同
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放射性同位素、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的監督管理,促進放射性同位素、射線裝置的安全應用,保障人體健康,保護環境,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以及轉讓、進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的,應當遵守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質。第三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全國放射性同位素、射線裝置的安全和防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國務院公安、衛生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和本條例的規定,對有關放射性同位素、射線裝置的安全和防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和本條例的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放射性同位素、射線裝置的安全和防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第四條 國家對放射源和射線裝置實行分類管理。根據放射源、射線裝置對人體健康和環境的潛在危害程度,從高到低將放射源分為Ⅰ類、Ⅱ類、Ⅲ類、Ⅳ類、Ⅴ類,具體分類辦法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將射線裝置分為Ⅰ類、Ⅱ類、Ⅲ類,具體分類辦法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商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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